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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98-LJA號重型機車」更正為「988-LJA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2、106年間有3 次酒後駕駛經緩起訴處分或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院卷第17至25頁),竟仍不知警惕,第4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無照(偵卷第35頁)騎乘機車行駛於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載母親定期洗腎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自己再次酒駕感到後悔,現在已經戒酒,保證不會再犯(院卷第44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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