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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民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民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南下車道,行經與王爺厝橋旁產業道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適無駕駛執照之施張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林宗民左側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與鹿草路1段北上車道交接處,進入因紅燈而停在鹿草路1段北上車道交岔路口之車陣中,乃施張玉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自鹿草路1段北上車道之車陣中穿越,進入鹿草路1段南下車道,迨林宗民見施張玉突自左前方車陣中騎機車竄出,出現在鹿草路1段南下車道前方時,已閃煞不及,林宗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碰撞施張玉所騎機車,施張玉人車倒地,因而受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右肩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因腦部損傷而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四肢無力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林宗民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施張玉之監護人王敏郎委任徐明珠律師及鄭謙瀚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害人自被告左側之車陣騎乘機車竄出,遭被告駕車撞擊前,被告無減速之情,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稽,且被害人施張玉受該車禍撞擊所受傷害,導致有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四肢無力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符合重傷害要件等情,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及108年1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0501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他字卷第117頁)附卷足稽,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9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247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足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貿然駕駛汽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施張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施張玉受有上述重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6月20日彰鑑字第10700842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該鑑定結果復認「被害人施張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規定)。」
,然此僅足認被害人施張玉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張玉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雖起訴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8月3日路覆字第10700787644號覆議意見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復記載「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未顯示被告肇事當時車速為何?有勘驗筆錄足稽,依罪疑惟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駕車之情,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57頁反面)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非肇事主因;
本件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施張玉受有前揭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甚大,雖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施張玉損失,然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謝員盛在本院稱「目前強制責任險雖僅賠償被害人施張玉新臺幣(下同)150,115元,若被害人施張玉受重傷害強制險理賠會更高」等語,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足稽(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謝員盛在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有另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等語,且被告具狀略謂「雙方對賠償金額有爭議,始未達和解」等詞,衡情被害人若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難期保險公司及被告會照單全收如數給付,故此係雙方對理賠數額有爭執始未和解,非告訴人拒絕賠償,況被告既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則將來民事賠償確定後,已有保險公司可承擔理賠,被告就不足額部分仍應負責,被害人之權益已有保障,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害人施張玉須負主要肇事原因責任,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員退休及需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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