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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2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通過萬年路與員林大道2 段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時,因過失致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不慎與謝正傑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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