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114,2019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梓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梓豪在床墊製造工廠上班,擔任業務人員,有時須駕車載送床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山腳路131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為進入右側之停車廣場迴車,竟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吳宗泓騎乘車牌號MRZ-30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路段、行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宗泓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及左胸挫傷瘀血、左側拇指擦傷、左前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宗泓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