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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楨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三民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泳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方沿三民路往民生地下道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8年1月17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08年1月28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08年2月1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08年2月1日彰檢錫魅108調偵37字第10890045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
然告訴人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08年1月28日填妥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於同年月30日將刑事撤回告訴狀送交予彰化地檢署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裝放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信封上所蓋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等資料附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撤回告訴在先,本件起訴於同年2月1日始繫屬本院在後。
是本件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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