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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珠於民國107年9月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4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470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有曹忠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員路1段4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蔡惠珠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及曹忠煌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曹忠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107年9月16日0時21分許死亡。
蔡惠珠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忠煌之子曹造富、女曹菁菁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惠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告訴人曹造富、曹菁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證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2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107至109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2月4日彰鑑字第1070249851號函文及檢附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3至43頁、第53頁、第63至87頁、第93至99頁、第127至14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曹忠煌,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謂「蔡惠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2月4日彰鑑字第10702498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3至97頁),雖該鑑定結果復認「曹忠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然此僅足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見相字卷第47頁)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疏失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屬輕;
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包含強制險20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陳空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管,由先生養家,有三個小孩,其中兩個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過失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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