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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群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群森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該村擺塘巷12之4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蘇楊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貿然前行超越,以致其車輛右後視鏡與蘇楊習機車發生擦撞,蘇楊習人車因而傾倒,撞及洪群森車輛右側車身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外傷性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翌日(31日)上午10時20分許不幸死亡。
洪群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被告洪群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以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楊習配偶蘇運源偵訊筆錄、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蘇俊明警詢、偵訊筆錄。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害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VP-8193、5452-DY)、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被害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相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運源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4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告訴人蘇運源等亦於調解筆錄明示不予追究(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為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並已履行完畢調解賠償條件,亦有本院108年6月18日電話紀錄在卷,堪認有悔過之心。
又告訴人蘇運源等於調解程序筆錄中亦同意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亦無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表示(參見同上卷第9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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