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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卓俊杰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豪(原名林進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23日中午,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海埔新生地之親戚住處,飲用藥酒後,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永興海堤防汛道路4K+ 000標誌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5%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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