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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宗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前於民國79年間因駕駛業務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0年4月19日以8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未經撤銷);
又於106年10月24日,因駕車不遵守交通號誌與機車發生擦撞,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公訴,雖因達成調解而於108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44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107年度偵字第4844號起訴書與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4號不受理判決在卷,然以上開前案事實,佐以本件事發經過,堪認被告行車謹慎度不足;
再告訴人因本件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積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左上頜骨骨折、左下眼眶壁骨折、肺挫傷等傷害,傷勢不輕,縱其本身亦有行車過失,然被告當庭表明僅願以新臺幣3,600元之額度與告訴人調解,顯然忽視己方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1號
被 告 陳宗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社路3段469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蕭昶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
撞,致蕭昶濬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積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左上頜骨骨折、左下眼眶壁骨折、肺挫傷、ICD 10:TO7、ISS> 16分(即依國際檢傷標準為多處損傷、外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等傷害。
嗣陳宗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蕭昶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宗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 │查中之供述。 │0650-MP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 │
│ │ │鎮大社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社 │
│ │ │路3段469巷口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 │
│ │ │況,適告訴人蕭昶濬騎乘車牌號碼000-│
│ │ │29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西往│
│ │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禍肇事原因之事│
│ │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實。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等。 │ │
├──┼───────────┼─────────────────┤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未達重│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 │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事實。 │
│ │、該院108年1月8日明秀 │ │
│ │(醫)字第1080000039號│ │
│ │函。 │ │
└──┴───────────┴─────────────────┘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宗鍠既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蕭昶濬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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