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立勛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漢寶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43許,行駛至草漢路漢寶段與草漢路漢寶段413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擬自對向車道超越由告訴人陳氏性所騎乘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告訴人於同一時間擬左轉進入草漢路漢寶段413 巷,被告車輛閃煞不及,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