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15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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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秀


輔 佐 人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秀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0000000號路燈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右前方李江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江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肋骨及胸椎骨折等傷害。

嗣李江海於107年3月29日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延至107年4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心臟病變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猝死(無證據證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二、案經李江海之配偶洪錦珍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周文秀及輔佐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周文秀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江海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乙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前方要靠左轉,但沒有打方向燈就擠過來而擦撞我騎乘的機車,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肋骨及胸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內容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34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5頁),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第27-31頁、第37-45頁),首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理由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證人即被害人李江海於車禍後警詢時證稱:當時騎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沒有發現危險,突然被一部機車撞到,所以不知道撞擊位置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

又參以卷內之交通事故後車輛照片(見相驗卷39-45頁),兩車碰撞而產生之車輛擦痕,係分別位於被告機車車頭右前方與被害人機車車身左後方。

佐以前開被害人沒有發現被告而遭撞擊之證述內容,顯見本案是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右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所致。

被害人既然是前方車輛,實無法期待其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有避免碰撞之可能。

本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由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其鑑定結論與覆議結論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1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己為後方車輛等語,則其本應注意與前車之安全間隔,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發生,卻一再辯稱自己並無過失,欲將注意義務課由行駛於前方之車輛承擔,其辯解實非可採。

是本案被告有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三)綜上,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周文秀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當日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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