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160,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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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春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院一O八年彰司調字第二O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春生於民國107年3月1日晚間8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3號中投交流道行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

而黃凱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203公里457公尺北向處時,貿然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羅光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嵐行經前開地點之中線車道上,致黃凱懋所駕車輛右後輪附近之車身與羅光男所駕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羅光男車輛失控而撞擊內側護欄後橫停在內側車道上,嗣乘客羅嵐為撿拾掉落在內側車道上之皮包等物,遂下車蹲在羅光男所駕車輛前方找尋,而斯時張春生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恰沿前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車禍地點,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朝羅嵐及羅光男車輛追撞,導致羅嵐當場死亡,羅光男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黃凱懋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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