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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茗科
上一人之輔
佐人即其母 王靜怡
被 告 王汝銀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9、929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9、108 年度偵字第984 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茗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汝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茗科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田中鎮高鐵東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東六路與高鐵二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王汝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載其母王蕭桂花,沿高鐵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
劉茗科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
王汝銀亦應注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劉茗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唇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細支氣管炎等傷害;
王汝銀受有右手右腳擦傷等傷害;
王蕭桂花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踝擦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併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鎖骨骨折、第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第三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與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癱等傷害,均經送醫急救,王蕭桂花並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腎衰竭等,延至107年5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
劉茗科、王汝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茗科、王汝銀之自白、告訴人王汝銀、劉茗科之供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員生醫院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茗科、王汝銀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劉茗科、王汝銀均認罪,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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