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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得清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道路及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受胡莘沛(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輛停放前方路邊而突然開啟車門影響而行車動線左偏,而不慎與同向前方,同樣受到胡莘沛開啟車門影響而左偏之告訴人彭俐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得清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彭俐瑄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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