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170,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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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宜無適當駕駛執照(其駕照前因酒駕遭吊銷),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之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後,先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上路,迨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附近之某巷道,陳宏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手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與復興路口,因其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第2次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

②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其未能完全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乃第6次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之情況下,恣意無照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極危險,益徵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衡其雖酒後一開始並非自己開車,足徵曾有一絲警惕,然其後仍接手駕車,仍不可取,並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傷亡,及審酌其酒精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我高中畢業,有園藝專長,但無證照,離婚,有3個成年的小孩,我跟母親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父親剛過世不久,我目前受僱做園藝,日薪約2,500元,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有欠罰款約2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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