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174,2019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古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古書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563號
被 告 潘古書 男 55歲(民國49年5月25日)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古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日晚間8時37分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自撞該處之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潘古書送醫救治,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4.3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潘古書之妻張秀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出具之檢驗報告單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4張、104年11月4日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