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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奕安於民國107年4月7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路面邊線外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即驟然斜行左轉欲駛入成功路,適同向車道後方由林珊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珊竹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珊竹告訴被告江奕安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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