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19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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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芬


周慶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慶彰、劉宣熠告訴被告李麗芬過失傷害案件;

告訴人李麗芬告訴被告周慶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麗芬、周慶彰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729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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