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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錦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業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6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在與妻子及2 個兒子同住,尚積欠銀行貸款約423 萬元,每月需償還2 萬9,986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量刑資訊系統」」,以「酒精濃度區間值:1.0 ~1.49毫克/ 每公升( MG/L) 、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3 次、加重減輕:刑法第47條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作為條件查詢後,其平均刑度顯示為6.2 月,為了兼顧量刑之公平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陳錦恕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仍於同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19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不慎擦撞吳哲豪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9995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錦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哲豪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1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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