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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義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義秋以販賣蔬菜為業,平日需駕車載送蔬菜至市場,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文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彰水路3段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邱保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邱保淮因此受有右拇指擦傷、左拇指裂傷之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保淮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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