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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榮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榮裕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嘉東街電桿嘉東枝14G5412HD85旁,因不勝酒力,自摔路旁稻田內,經警到場處理,將莊榮裕送往佑民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44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44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2.20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榮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榮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佑民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楊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於104年8月1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竟仍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不勝酒力因而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44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44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2.205MG/L),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甚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機械加工、需扶養3子之家庭情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為使其瞭解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刑度只會越判越重,俾使其能對刑罰產生感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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