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2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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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嘉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108年2月18日受委任出庭執行律師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嘉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許芷瑄,沿彰化縣和美鎮東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谷路與未命名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東谷路為閃光黃燈、未命名道路為閃光紅燈)。

適黃勝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雖曾將機車停駛在交叉路口,惟未及注意應先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起步前行,迨曾俊嘉見黃勝騰行車至東谷路路口中心附近處,已閃煞不及,仍繼續前行欲由黃勝騰機車前方超越,惟兩車仍發生碰撞,致黃勝騰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四肢多處鈍挫傷併左側股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等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曾俊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勝騰之妻賴秩慧、黃勝騰之子黃志源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曾俊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被害人黃勝騰之妻賴秩慧、黃勝騰之子黃志源證述相符。

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足稽(相驗卷第12頁、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第14頁至第20頁),且被害人黃勝騰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四肢多處鈍挫傷併左側股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造成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至第45頁)附卷足稽。

又本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交叉路口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播放時間為107年9月22日下午3時45分41秒員警持錄影機翻攝附近工廠監視器畫面。

畫面為東谷路北往南拍攝與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2.播放時間為107年9月22日下午3時45分53秒,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未命名道路,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未命名道路上之停止線及斑馬線前方停止,畫面尚未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3.播放時間為107年9月22日下午3時45分56秒,被害人騎機車稍微前進,越過斑馬線位置,停在未命名道路與東谷路交叉口附近,畫面尚未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4.播放時間為107年9月22日下午3時46分1秒,被害人於未命名道路起步騎乘機車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被告騎乘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東谷路上,被告行車速度一致,於接近閃黃燈之路口時並未見其減速或停止,且被告騎乘機車過東谷路之停止線後往左方偏移。

於播放時間15時46分02秒時,被害人已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央。

5.播放時間為15時46分03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前方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2車發生碰撞後皆倒地,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的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9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路況正常、視線正常、天候正常、無障礙物、沒有看到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相驗卷第6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依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所示,被告於駛近東谷路口前,被害人黃勝騰即已由未命名道路駛入該交岔路口(相驗卷第1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行駛快到路口時我有看到對方在我的右前方的路口處等語(相驗卷第5頁反面),倘被告能於駛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能避免發生碰撞,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與黃勝騰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謂「曾俊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1月9日彰鑑字第107024272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該鑑定結果復認「黃勝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然此僅足認被害人黃勝騰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勝騰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綜上,被告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減速接近通過並注意安全,而與被害人黃勝騰發生碰撞車禍致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過失之程度非輕,而告訴人黃志源稱「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新臺幣(下同)約203萬元」等語,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黃勝騰為肇事主因,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目前就讀嶺東科大二年級之教育程度,半工半讀讀夜校,其工作所得供其讀書與補貼家用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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