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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煜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煜騰平日以駕駛營業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7月2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鹿工南一路口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鹿工南一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樂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6號租賃小貨車,亦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及雙上肢、右膝、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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