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20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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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清為英泰環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平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詎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王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義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德美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德美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胡炤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胡車),前已沿義安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上,告訴人見被告駕駛王車右轉之舉,即向右閃避,因而受有未明示部位之滑膜及肌腱之疾患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從事業務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他人發生一定之傷害結果,此傷害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如無法證明傷害結果與其欠缺注意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告訴人一般診斷書2紙及該院107年12月12日童醫字第1070001652號函所檢送告訴人就診病歷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工地清運廢木材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駕駛王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義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德美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德美路時,未注意其所駕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胡車並行之間隔,右轉時極為接近胡車,且未讓斯時屬直行車之胡車先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就本案駕駛王車雖有上開違規,但我並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跌倒也未受傷,而告訴人於本案翌日前往就診之傷勢,應不是我造成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王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義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德美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胡車,已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王車欲自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德美路時,極為接近前已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胡車,致告訴人為閃避王車,斯時雖跨坐在胡車上,但仍將胡車右傾右斜避免遭王車碰撞,嗣王車右轉進入德美路期間,並未撞及告訴人及胡車,胡車及告訴人亦未倒地,而告訴人仍跨坐在胡車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可參(本院卷第79、87-95頁;

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翌(18)日前往童綜合醫院中醫科及心身科就診,經診斷其患有未明示部位之滑膜、肌腱之疾患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經醫師診視,告訴人自述左膝蓋內側疼痛、外觀無腫、紅或瘀青,理學檢查告訴人左內側副韌帶上方壓痛,初步判斷為左膝內上方之肌腱炎及左膝內側副韌帶炎乙情,固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該院107年12月12日童醫字第1070001652號函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108年4月16日童醫字第1080000486號函可證(偵卷第49、50、55-57頁、本院卷第67頁)。

然查: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稱:被告所駕之王車當時沒有碰到我及胡車,我跟胡車都沒有跌倒,我的雙腳依然跨在胡車上,但是胡車有右斜、右傾,當時有一個消防員跟我說,幸好胡車有右斜,不然我會被撞到王車車底下,我問消防員沒有碰撞到可不可以報案,消防員說可以去報案,我就當場打110報案,我因沒有發現腳痛所以當時沒有叫救護車,警察到現場製作相關交通事故圖後,我就跟警察回派出所製做筆錄,製作完筆錄約當天下午2點,我就直接回和美的住處,回到家已經2點20分,我於107年8月17日晚上10點左右發現左腳關節在抽痛,後來半夜睡覺一直夢到車禍經過並驚醒,隔天早上就去童綜合醫院看醫生,醫生先開藥給我吃,也開診斷書給我,醫生跟我說我上開所受傷勢,是因本案驚嚇所引起恐慌所致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然倘此傷勢確係遭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所致,衡情告訴人斯時雖跨坐在胡車上,但為閃避王車而將胡車右傾右斜避免遭王車碰撞,告訴人斯時應以右腳為施力點而以雙手拉扯胡車,使胡車右斜右傾,告訴人如有因此種施力不當而導致身體不適,亦應右肢或雙手受傷,而非左肢,則被告上開所受傷勢是否是因為閃避王車而將胡車右傾右斜避免遭王車碰撞所致,容有疑義。

⒉再告訴人雖指稱其因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恐慌,並為閃避王車而受有上開傷勢,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表示其未受有何傷勢,且於返家後亦未立即發現自己受傷,而係於案發翌日,方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告訴人就醫之時間並非密接,相隔已近一日之久,而其傷勢乃是未明示部位之滑膜及肌腱之疾患即左膝內上方之肌腱炎及左膝內側副韌帶炎,及急性壓力反應,此種傷勢於日常生活中極易造成,尚難排除其至醫院急診時檢出之前揭傷勢係因其他外力介入,故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就醫時確有該傷勢,然無以證明該傷勢之成因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可資與其所述互為勾稽之補強證據,已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發現自己受傷,更於近一日後始至醫院就診,亦難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他因素所致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自不得率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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