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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熙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熙叡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工業西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鹿工南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自己所行經之交岔路口設有紅底白字白色細邊八角形「停」之停車再開標誌,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工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猶未停車觀察即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併擦傷、小腿擦傷及腰椎第4、5節移位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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