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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竹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竹山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彰化縣○○鎮○○巷00號旁之編號三嘉幹17Y2Y4G3327AE74電桿處起駛。
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
適有告訴人許養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溝墘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避剎不及,B車之車頭因而撞及A車之左側腳踏板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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