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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其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先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出發前往彰化縣線西鄉之公司後,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午,先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裝貨,再前往臺中市清水區。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蚵寮村台61線北上168.2公里處時,不慎與呂保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僅呂保汶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保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
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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