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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維
鄭秀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麗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環中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4分許,行至與東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應注意駕駛人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明知車輛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適被告張致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郭姿妤,沿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鄭秀麗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張致維先行,即貿然右轉往南進入東環路,而被告張致維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致維受有右上肢及雙手挫擦傷、雙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郭姿妤受有左臉挫傷、牙齦出血、左肩及手指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鄭秀麗則受有胸挫傷、左第九肋骨骨折、右臀腰挫傷、左下肢挫擦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致維及鄭秀麗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致維及鄭秀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移付調解後,被告雙方及告訴人郭姿妤已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雙方及告訴人均已於108年3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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