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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守峻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博愛街與旭光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往旭光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告訴人陳意雯、楊筱芬行走旭光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陳意雯、楊筱芬,致告訴人陳意雯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踝部及右手挫傷、右上肢擦傷及挫傷、右側腰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楊筱芬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背擦傷、下背挫傷、雙側足踝挫傷、薦尾椎骨折、腰椎第四、第五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因認定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雙方已達成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意雯及楊筱芬均已於108年5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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