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251,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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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彰路216號附近,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車(該路段速限40公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陳家如沿中彰路外側步行,王清輝見狀煞避不及,遂自後撞上陳家如,致陳家如倒地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雙手及右腕擦傷等傷害。

王清輝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清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足稽(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速限4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王清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以50至60公里時速行進,又未注意前方路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家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家如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雙手及右腕擦傷等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謂「王清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陳家如,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月28日彰鑑字第10800004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調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準此,被告王清輝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家如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清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第35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仍可依民事程序獲得滿足,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茲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志願役軍人、需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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