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2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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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聰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朱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乃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乃聰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鎮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田中鎮鎮政街與鎮政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葉劍生駕駛車號0000-00號郵局郵電車沿彰化縣田中鎮鎮政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葉劍生因而受有頸椎第5節及第6節椎板骨折、頸椎第6節及第7節骨折性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而林乃聰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林乃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衡諸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葉劍生受有頸椎第5節及第6節椎板骨折、頸椎第6節及第7節骨折性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本件告訴人雖亦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

惟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係與有過失;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15,700元整,此有被告所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非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每月收入幾萬元,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其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數額仍有所差距,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

故本院經綜合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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