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玲玲
何碧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玲玲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0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與永芳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同時間被告何碧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永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姚玲玲、何碧東均疏未注意及之,皆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碰撞,被告姚玲玲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何碧東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與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姚玲玲、何碧東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玲玲、何碧東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何碧東、姚玲玲皆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