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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金印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彰水路交岔口,欲右轉彎進入彰水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右轉彎進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筱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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