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2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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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躍欽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線東路1段與彰草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黃志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待彰草路號誌轉為綠燈,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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