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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秀傳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民國108年6月10日濱秀(醫)字第1080085號函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
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施錦隆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楊秀珍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挫傷、左腕擦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施錦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錦隆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海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功湖路與海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往功湖路行駛,適有楊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功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功湖路與海埔路交岔路口,因而與施錦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楊秀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挫傷、左腕擦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秀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錦隆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施錦隆於上開時、│
│ │時之供述。 │地,行經海埔路欲左轉功湖│
│ │ │路時,與告訴人楊秀珍之機│
│ │ │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告│
│ │ │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珍於警│證明告訴人楊秀珍於上開時│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地,行經上開路段,因與│
│ │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車│
│ │ │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3 │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理所 108 年 3 月 11 日│ 。 │
│ │彰鑑字第 1080034386 號│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
│ │函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口,疏未減速慢行,做 │
│ │ │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
│ │ │ 事次因。 │
├──┼───────────┼────────────┤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證明告訴人楊秀珍於本件車│
│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禍稍後,至醫院診斷,受有│
│ │ │頭部外傷、左頸部挫傷、左│
│ │ │腕擦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汽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3月11日彰鑑字第1080034386號函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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