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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撞擊由南往北穿越該路段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甲○○也受傷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警於同日17時13分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乙○○、被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3頁、第41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飲酒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時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飲酒時間為107 年10月8 日中午某時許、騎車上路時間記載為同日16時20分許,飲酒地點記載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2 友人住處(按該地址為被告住處),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騎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於酒後騎車又不慎與行人乙○○發生車禍,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賠償對方新臺幣60,000元,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調偵卷第5 頁),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五金製造業、已婚、與父母、妻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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