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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敏郎自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福鹿橋某攤位旁,飲用高粱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經警對陳敏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短短不到1 月內即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使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電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子女同住在母親所有之房屋,每月需要幫忙繳房屋貸款約1 萬元,尚積欠私人10萬元,每月需償還5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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