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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勝豊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之西螺大橋下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舜耕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被告林勝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真正。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惟此部分新增規定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被告曾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8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8 年3 月21日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前次執行完畢僅一個月,即再犯本案,顯然一犯再犯未能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自應依法加重。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近期已有3 次公共危險罪之確定判決,並均已執行完畢,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於執行完畢一個月即再次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係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獨居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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