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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吳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4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玲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劉芳綺,沿彰化縣和美鎮東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行駛至和美鎮東谷路與十茂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十茂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同一時、地,被告吳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張美玲、告訴人劉芳綺、被告吳佳霖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吳佳霖受有左肩挫傷及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張美玲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併右腕關節脫位等傷害;
告訴人劉芳綺則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美玲、吳佳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美玲、吳佳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張美玲已與告訴人吳佳霖成立調解;
被告吳佳霖亦與告訴人張美玲、劉芳綺成立調解,告訴人吳佳霖、張美玲、劉芳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張美玲、劉芳綺、吳佳霖於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0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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