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313,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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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嘉淇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晚間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溪路與新興巷口之彎道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

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車道、由謝麗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麗真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基底核出血、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

謝麗真經送醫治療,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其呼吸功能、肌肉力量功能均為極重度障礙等重傷害情況。

二、案經謝麗真之夫賴啟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嘉淇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92至93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告訴人賴啟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共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診斷書、被害人現況照片、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鑑定表、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55、79、97頁、本院卷第53至81、189頁),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彎道,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被告行經彎道時仍超越前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彎道標誌以及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向前行機車,復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謝麗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8月27日彰鑑字第10801928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亦同此認定。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其呼吸功能、肌肉力量功能均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書、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仍呈現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無法表達意思或與外界溝通,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無訛。

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時彎道時原不應超車,卻仍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於被告雖曾一度辯稱:被害人的傷勢怎麼會這麼嚴重,是否與她本身身體狀況有關云云,而否認其行為與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惟被告亦自承:從發生車禍到被害人不省人事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本案車禍後並未發生其他事件中斷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主張有任何因素中斷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超車而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本案車禍發生之犯罪情節;

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難以回復,是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重大;

並參酌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除強制險外,當庭陳述僅願意賠償5萬元,並表示「被害人自己也沒有駕照,他騎車很快,故意來撞我,全家還要來讓我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未見其有賠償誠意及悔改之情;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做手工、需撫養就讀高中之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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