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良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 段與中山路1 段6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曾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