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319,2019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迪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迪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廸良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許,在同市萬年路2段35巷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本案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朱迪良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㈠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於103年間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案,經本院以前開104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子女,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困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