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32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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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易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姚易承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517 號前,欲右轉進入「振宇五金」賣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進入上開賣場購物。

適有曾惠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道路同向外側車道右側直行至此,避煞不及,發生碰撞,曾惠琪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姚易承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曾惠琪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8 年5 月15日具狀(於108 年5 月17日送達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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