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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7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
一、黃智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埤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埤圳南路接近中央路之路段時,適有許萬藏騎乘腳踏車,沿埤圳南路同向行駛在前方,黃智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騎乘腳踏車之許萬藏,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處,與許萬藏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碰撞後造成許萬藏摔落至一旁之荊桐埤圳溝渠內,又許萬藏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因上述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左下肢體多發性骨折等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黃智衍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配偶陳月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0張在卷足稽,而被害人許萬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左下肢體多發性骨折之傷害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61頁),故被告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知之甚詳。
茲被告既應注意車前狀況,做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此撞及前方同向行駛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
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黃智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9頁、第57頁),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責任,未盡注意義務而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7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塑膠工廠工作、需扶養11歲及9歲的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71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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