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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順以駕車四處販賣餐飲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468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駛至員鹿路1段468巷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員鹿路,適有告訴人張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挫擦傷、上肢下肢多處挫擦傷、頸椎第5第6節、第6第7節椎間盤破裂、神經脊椎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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