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35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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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德財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不慎撞上護欄,經送醫救護後,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為警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德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89至90頁,本院卷第44、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3、第3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5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其於108年2月19日因酒後駕車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5日後之同月24日即再度為本件犯行,並自撞護欄而肇事,觀其肇事現場之照片及被告所受多處骨折、前額血腫、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勢,可知肇事時撞擊力道之大,若其非自撞而係撞及其他車輛甚或路人則後果不堪設想;

由上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臨時工、尚需扶養7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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