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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貞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福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其位於溪湖鎮福農路87號住處前,欲往左迴轉進入住處,理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後方有未取得駕駛執照之告訴人楊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自左側超車,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楊佳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髖挫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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