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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千慧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41號、108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千慧、許瓊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詹千慧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杯後,竟於同日、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溪州鄉中山路1段0000000號燈桿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交岔路口,適被告許瓊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雙方閃避均因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許瓊丹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及右大腿擦傷及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擦傷、右手肘擦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詹千慧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詹千慧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千慧告訴被告許瓊丹過失傷害、告訴人許瓊丹告訴被告詹千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詹千慧、許瓊丹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7月25日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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