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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彰司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38號
被 告 莊國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豪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16 時 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 1段 16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國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西而左轉國聖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左轉。
適洪海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聖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洪海森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海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莊國豪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海森之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
│ │證。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1各 1 份暨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16 張。│ │
├───┼───────────┼──────────────┤
│四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行經│
│ │ │同一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 │ │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本件事故│
│ │ │之肇事原因。 │
├───┼───────────┼──────────────┤
│五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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