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易,373,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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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發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8、1187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謝聰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聰發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賴珮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俐蓉,沿建國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珮驊、陳俐蓉倒地後均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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